|
![]() |
|
|
|
|
投资优惠政策 |
|
|
外商、“三胞”等各界朋友来我市投资开发,享受国家和河南省有关鼓励外商、“三胞”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,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。 第一条 凡在本市举办的外商、“三胞”投资企业,(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),可以按照出让、划拔 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。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,在核准的使用年限和用途内,可依法转让、出租、 抵押、赠与和继承。 第二条 各类土地最高使用年限:住宅用地七十年;工业用地五十年,教育、科技、文化、卫生、体育 用地五十年;商业、旅游、娱乐用地四十年;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。 第三条 所有在我市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,在征地时免缴蔬菜开发基金。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土地的出让金应以当地的基准地价为基准。 凡外商投资开发建设能源、交通、城市公用基础设施、教育、科技、医疗和其它社会公益性事业项目的用地,经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批准,其出让金可以给予优惠。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,自应纳土地使用费年度起,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,免缴期满后,每年每平米 按1。5元征收。 在国有农牧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,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,以后减半缴纳。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,自确认之日起,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,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,十年后逐年全额缴纳。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,可以土地使用费入股的方式举办外商投资企业。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按30%的税率处收企业所得税。 第八条 所有在我市举办的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,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,从开始获利年度起,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地方所得税,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 第九条 所有在我市举办的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,免征地方所得税。 第十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,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满后,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的产什总额70%以上的,可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,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现投资于该企业,增加注册资本, 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,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,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。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50%税款;再投资兴办、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,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。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、林业、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,可将企业当年缴纳的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%全部返还给企业;对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,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% 中返还给企业60%;对其它生产性外商投资,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%中返还给企业40%。 凡缴纳农林物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,按当年新增的农林特产税50%返还给企业。 税收返还由财政部门返还,期限为五年。。 第十三条 外商在本市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免征土地使用税、房产税、车船使用税。从事教育、 科技、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,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,同时免征耕地占用税。 第十四条 在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商、“三胞”人员的工资、奖金、和劳务收入所得,均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。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,可以选择年限综合折旧法和递减余额折旧法。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,因腐蚀、强震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,可以选择年限综合折旧 法和递减余额折旧法。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借贷资金,经当地金融机构审核,可按国有企业的贷款办法给予各类贷款。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有困难的,经批准可以购买境内非国家统一经营和不受出口配额、许 可证限制的商品出口。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施工和设施安装,可以在境内招标,也可在境外招标。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国家依法赋予的生产经营自主权。凡在本市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,可以自 行招聘、招收和解聘技术、管理人员和工人,可以自行确定工资、津贴、奖金的形式和标准。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,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外销售比例不受限制。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,免征市政建设配套费、增容费和水增容费。在本市举办 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,经批准免缴水资源费。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成片改造旧城区,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。 第二十四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,中方合营者可将税后分得的利润率再让利5% - 10%,作为出口该企业产品所需的内陆运输费补帖。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安装电话、电传、及传真通迅设施邮电部门优先安排,其电话初装费标准优惠30%。 第二十六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,可优先安排其在国内的亲属或指定人员就业;并根 据外商的要求,可解决部分农转非户口,免缴进城人口增容费。 第二十七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办企业,如有其他要求,可以另行商定。 第二十八条 凡外商在本市投资10万美元以上者,可由市政府授予“鹤壁市荣誉市民”称号,载入鹤壁市志。 第二十九条 凡在我市兴办的外商投资,属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企业,均作为我市的重点企业对待, 对企业所需的水、电、原材料、燃料和运输,以及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代款等,给予优先安排,并提供方便。 第三十条 企业每吸引利用外资一美元,由市财政局财务开发公司和银行部门各提供一元人民币的配套 贷款。 第三十一条 对在我市申报的外商投资企业,审批机关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,其项目建议书、可行 性研究报告各在十日内,合同、章程各在十五日内,决定批准或不批准,特殊情况逾期者,须事先通知企业。 第三十二条 凡到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实施检查的人员,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检查证和检查部门负责人 签发的证明,方可进行检查。未持检查证件和证明的,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。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里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明确规定收取费用外,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 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其它费用。 第三十四条 对非法干预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,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当地人民政府外商 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举报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诉或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,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申诉或举报者。 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,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范围的,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《行政复议条例》 的规定申请得议;也可以依照《行政诉讼法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。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争议或纠纷的,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进行调解或仲裁。 第三十六条 对引荐、介绍来本市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原引荐人、介绍人,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|
|
鹤壁市委外宣办主办 版权所有
内容不得复制、发布或用作其它内容 由鹤壁信息港提供技术支持